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 洪玉葉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墊償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盛公司)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2,374元。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由頂盛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申報薪資所得稅資料,檢附之員工薪資條、出勤卡等文件影本內容未臻明確,尚難據以認定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於103年10月20日以保退四字第10360378960號函核定不予墊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旨,茲因本院為簡易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核其狀述內容,係列明聲請人先前所拜訪客戶名單及相關聯絡電話,僅在說明其有招攬及洽談業務之行為等情,均屬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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