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3號
原 告 金采靜 即金明鄉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杜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
牌花蓮縣富里鄉明里82之1號之建物(A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面積
103.65平方公尺;B部分為木造鐵皮倉庫面積111.06平方公尺;
C部分為鋼架遮雨棚面積34.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5年間,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萬元(用於取得花蓮縣○里鄉○里段450-1地
號之國有土地),因被告無力清償,即於95年6月20日將被
告所有之上述土地(面積:29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債務。故原告現為上述土地之所
有權人。又因被告與第三人 呂政憲 於97年7月11日訂有債務
清償協議書,積欠第三人呂政憲1,154,300元,僅於97年8月
13日給付57,715元,尚積欠1,096,585元。而上述土地上蓋
有建物(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物,至今尚未經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由被告之父母及子女共同居住,故原告、呂政憲及
被告3人於99年2月9日,合意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契約書
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予甲方
(即原告)或乙方(即呂政憲),丙方已繳付分期付款之金
錢,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全數由甲方或乙方沒收,丙方不得
有任何異議;且甲方得對丙方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或
請求每月新台幣六千元正之土地租金。」、第4條約定:「
此房屋所有權為丙方所有,惟此房屋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至今尚未經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若丙方未按時給付,甲
方得以丙方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然被告自99年2月9
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日至今,僅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分
文未償,經原告及呂政憲屢屢催討,亦無效果,為此,原告
即於99年6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搬離
住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於99年6月4日收執後,置
若罔聞,被告之父母及子女仍居住在建物內,更遑論返還土
地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債務清償契約書第3、4
條約定之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鄉○里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債
務清償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