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志耀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335元
,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