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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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簡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國勝 等7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
土地面積為1,128.6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351,936元(計算式:7,400
×1,128.64=8,351,936),而原告簡川對於系爭土地之
持分為1472分之251,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
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424,141元(計算式:
8,351,936×251/1472=1,424,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4,14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15,157元。
二、另查,本件其中之一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及公務所地址。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名冊編號27「
王張退 」與原告補正土地謄本所示之姓名「 王簡退 」有異,
若有誤寫併同具狀更正;另被告名冊編號70、71、72三人依
土地謄本所示並非共有人,釋明列該三人為本件被告之原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