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趙如龍
訴訟代理人  康嘉意
被   告  黃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新城鄉康
樂村16鄰南三棧6-4號建物如附圖所標示之B斜線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6年1月左右,在花蓮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北埔段97-86地號,以下簡稱山廣91地號土地)
土地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建蓋之水泥牆與原告
所有坐落於同段9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山廣9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水泥牆緊貼,由於被告建蓋之水泥牆傾斜,原告建物
為眷村老舊房屋,因無法承重被告傾斜水泥牆,因而牆面產
生嚴重縫隙,被告不顧原告勸阻,進行水泥灌漿時導致原告
整面水泥牆倒塌及屋頂下陷。起初原告執意要報警處理,經
被告勸說並信誓旦旦承諾要將損毀部分完成修復,惟被告便
宜行事僅修補牆縫隙及以鋼條固定下陷之屋頂,而下雨時雨
水大量從縫隙處漏水,經前後幾次漏水造成原告損失慘重,
客廳及房間(木牆、藤椅、書架、床、電腦桌、電腦等)滲
水,原告將此情形告知被告,其也只是敷衍了事毫無誠意解
決問題。原告經被告不斷保證會負責到底,並體念大家是鄰
居和睦相處息事寧人,因而才一直遲遲未採取法律行動,未
料原告自民國86年1月至98年期間,不斷要求被告履行當初
承諾將損壞部分完成修復,也因此事爭執無數次不堪其擾,
被告見原告獨居家中,欺壓、態度惡劣、口徑前後不一、蠻
橫無理令人髮指。
(二)其後,原告接獲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通知書,通
知原告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協助指界,又因兩造相鄰
土地指界不一致,造成土地界址爭議,地政事務所訂於97年
8月22日上午10時至地政事務所三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
經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議不成立,後經花蓮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參酌有關資料,案經委員決議將系爭糾
紛經界參照舊地籍圖直線之位置J、K兩點辦理重測以為裁處
,原告對此結果深感認同,並願依法比照辦理。原告為退休
榮民年事已高、老弱殘疾並患憂鬱症,一生奉公守法,退休
後只求適得其所終老一生,未料此土地糾紛歷時長達13年,
長期遭受被告一家惡言相向、言語威嚇、爭執不休並不得安
寧,期間原告並曾目睹被告之兒子將不明物體丟至原告前廊
,甚至因爭執而遭被告兒子手持木棍要脅,造成原告生活恐
懼,居住毫無品質可言,無疑是長期精神虐待,非原告所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建築房屋時,因水泥牆傾斜倒塌導致原告所有康樂
村南三棧6號之5之房屋毀損之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新
城鄉康樂村16鄰南三棧6-4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之B斜線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認定重測前
北埔段97-86、97-87地號上地之界址為J、K線並無意見。伊
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是在水溝邊,僅係單純之水溝,拆除並沒
有問題,反倒是原告也有占用到伊的土地。86年1月建築房
屋時,原告水泥牆沒有倒塌,因為該屋本來就沒有牆壁,是
依附伊房屋牆壁而建,伊在86年蓋屋時原有保留舊牆,但原
告嫌舊牆是空心磚砌成,表面粗造不美觀,要伊幫忙打掉,
又說兩屋接縫處會漏水,所以伊還幫原告屋頂蓋鐵皮,且將
原告與伊相鄰的牆面內部以水泥抹平,並打上鋼條,伊沒有
賠償義務,對於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認為過高,並為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新城鄉康樂村16鄰南三棧6-4號
之房屋(以下簡稱6-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山廣92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被告在86年
1月建築房屋時,因其建蓋之水泥牆面傾斜以致原告家中整
面水泥牆倒塌及屋頂下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牆面倒塌及屋
頂下陷等需支出的修繕費用13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6-4號房屋,越界建築並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山廣段92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面積
分析表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就兩造所不爭執之J、K線為界址測量,確認被告6-4號房
屋占用原告山廣段92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山廣92地號土地既係原告所有,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如附圖所標示之B斜線部分地
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建築房屋時,擅自將建蓋之水泥牆
與原告房屋水泥牆緊貼,由於被告建蓋之水泥牆傾斜,原告
房屋牆面無法承重被告傾斜之水泥牆而產生嚴重縫隙,然被
告仍不顧原告勸阻,執意進行水泥灌漿,導致原告整面水泥
牆倒塌及屋頂下陷,業據提出當年相片為證,被告則否認有
侵權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6-4號房屋舊照為證。
兩造對於原告6-5號房屋是否依附被告牆壁而建,有無獨立
牆壁乙節各執一詞,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謝嬌妹 證稱:「各
有各的牆壁,中間還有縫隙,有二個牆」,被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 張洪福 則證稱:「原告的房子沒有牆壁,只有模板釘上
去的」(參卷第124頁),各自為有利於兩造之陳述,而無
法據此判斷被告86年間建造6-4號房屋時有無毀損原告牆壁
事實。惟審酌原告於86年拍攝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原告屋
內牆面有龜裂、屋頂及牆面相接處有大縫隙(參卷第18至20
頁),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兩造房屋目前係共用一
道牆壁,原告屋內牆面上方尚有設置三條鋼板,屋頂則以鐵
皮覆蓋防漏(參卷第98至106頁),被告坦言原告屋內三條
鋼板及屋頂鐵皮均為其所施作,僅辯稱86年建造6-4號房屋
時,原有保留舊牆在原告屋內,是原告嫌那道牆是空心磚造
,表面粗糙不美觀,所以要伊幫忙打掉,又說接縫處會漏水
,伊才在原告與伊相鄰的牆面內部以水泥抹平,打上鋼條,
並在屋頂覆蓋鐵皮云云(卷第90頁反面、124頁正反面、148
頁正反面)。然查外牆乃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主體部分,不僅
可遮蔽風雨,更為支撐房屋之用,衡諸常情,居住之安全應
優先於美觀考量,一般人何有可能僅以不美觀為由隨意打掉
外牆而使房屋結構受損,且被告自陳原有保留之牆壁是在原
告房子裡面,其重新建造的房子另外加蓋牆壁,是原告後來
叫其打掉舊有牆壁等語,按常理推斷,若牆壁已在原告家中
,原告何有可能捨棄位於家中牆壁不用,而寧與被告共用新
牆壁,後又訴請建造牆壁之費用,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
若如被告所言該牆壁為其所有,其何須聽任原告要求拆除舊
牆後又為其粉刷牆面、打上鋼條及鋪設鐵皮屋頂,顯與常理
有違,則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可推知,應係被告
建造6-4號房屋時毀損到原告房屋,被告才會對原告房屋為
上開修補工作。另依原告所提舊牆照片,明顯可看出當時原
告家中有一扇窗戶存在(參本院卷第19頁),亦可證兩造是
各有一道牆而非共用,被告雖辯稱窗戶是從他家開的,是他
的牆云云,然兩造並無親誼關係,疏難想像兩造容許在共用
牆面開窗致生活隱私有受人窺探之可能,爰審酌兩造所提證
物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既因
建造自家房屋牆壁時,造成原告房屋毀損,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原告雖稱被告把牆弄倒後,本來想要報警,但被告叫我們
不要報警,說他會處理,後來因為地籍重測,我們認為測量
不公,才會想要一次處理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係86年1月
發生,至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已經過13年餘,原告既稱被告將
牆弄倒後本來要報警,且當時亦有向被告要求將毀損部分修
復,顯見原告當時即知有損害及應向何人為請求,則原告遲
至99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提出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但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
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新城鄉康樂村16鄰
南三棧6-4號建物如附圖所標示之B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建蓋
之牆壁傾斜倒塌,導致原告房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則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行使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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