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甫於民國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其仍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並兼衡酌其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呼氣後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七毫克,暨其犯後知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尚無發生車禍而肇事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