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⑴叁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⑵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照徹 於民國95年8月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克修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700萬元、⑵100萬元,共8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⑴95年8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⑵95年8月1日至96年8月1日止(屆期,雙方如均無反對意思表示,期間自動延長12月,嗣後亦同,惟不得逾115年8月1日)。自借款日起,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8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⑵自實際撥貸日起,均依本息定額攤還,但借款人得隨時請求改依本金平均攤還、第一段按月繳息,第二段本息定額攤還或其他約定等方式還本付息。其借款利率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2.04%加碼年息0.93%計算(即定約時為2.97%)浮動計息,另自97年8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3.14%);⑵比照原告透支計息規定辦理,惟一律按每日最終餘額計算,每月月底結息一次,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2.04%加碼年息1.63%(定約時為年息3.67%)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84%)。違反約定,遲延償還本金及(或)付息時,其本金遲延部分自應清償日起,按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及(或)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加計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訴外人羅照徹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其財產即借款擔保物經原告充償(本院96年度執申字第75691號)後,自97年5月6日起,尚欠本金⑴3,818,614元、⑵546,205元,共4,364,819元、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綜合額
度借款契約書、本院96年度申字第75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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