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民生路25巷」均應更正為「民族路92巷」等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送達本院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按,並據告訴人、被告二人均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明在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