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子○○聲請人丁○○聲請人己○○聲請人戊○○相對人癸○○住台中縣相對人庚○○住台中縣相對人辛○○即 蔡阿城 之相對人丙○○即蔡阿城之相對人乙○○○即蔡阿城相對人甲○○○即蔡阿城相對人壬○○即蔡阿城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1年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71年全字第4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阿城(已於民國8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庚○○、癸○○、辛○○、丙○○、乙○○○、甲○○○、壬○○等七人)、庚○○、癸○○等三人間既成巷道通行權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71年度存字第542號),並未為假處分執行,亦未提起相關之通行權訴訟,該既成巷道依舊仍維持繼續通行無礙,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此於假處分情形亦適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1年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本院71年存字第542號提存書、相對人蔡阿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71年存字第542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且相對人庚○○、癸○○對聲請人所述並未為假處分執行及提起相關通行權訴訟乙節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信為真正。茲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乃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時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聲請人既然未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可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50,000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