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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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告,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裁定,抗告人迄未見該紙本票內容,是否真偽當難斷定;縱該本票非遭偽造、變造,然就其本票之金額,尚須核對兩造實際債務後始能確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經本院收狀人員核對結果與原本無異,原本發還),該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無誤,且發票人欄亦有「乙○○」之簽名,依前揭說明,該紙本票由形式上加以審查,已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真偽尚難斷定、或其金額尚須核對兩造實際債務後始能確認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