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 何明晉 因毒癮發作,數次來電請求上訴人幫忙調取毒品,上訴人遂向綽號「 小林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毒品轉交何明晉,並先墊付價金;「小林仔」雖表示日後如有機會為其跑腿交付毒品,會給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報酬,但為上訴人所拒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持前開陳詞,謂上訴人僅單純為何明晉調取毒品,而非販賣,亦未收受「小林仔」給付之二百元報酬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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