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英哲)、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603號函檢送駕駛人張英哲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但曾於101年5月11日因酒後駕車遭行政裁罰,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603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無照駕駛(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張英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富路口「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ARU-11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