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玉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夏玉千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二路與 林森 一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往林森一路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守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邱思瑜 ,亦沿五福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在被告同向右方直行,被告右轉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蔡守博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蔡守博受有背部及左肩挫傷、左膝及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思瑜則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左足第壹趾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