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熙與告訴人 張獻文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4時10分前某時,見告訴人以所申設之「張獻文」帳號登入FACEBOOK(即臉書)之「爆料公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留言「這樣的留言不是該領機票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
2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黃宏熙」帳號登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網頁留言板上,留言「喔。。那一堆人領了。去啊!87」、「87=白癡」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獻文業 於106年1月2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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