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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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何銘驥 (MINGJEAHO)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8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