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廖國鈞 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相對人 黃道恆 (FrancisWongDaw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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