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行記載「黃美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美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日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而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