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林俊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應予補充為「見 黃清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第5至6行「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應予補充為「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20號被告林俊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㈢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清順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淺綠色平板電腦1台、SONY智慧型行動電話1台、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紙本檔案資料少許)得手後離去,惟其見背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背包隨手丟棄路旁,嗣因黃清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清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