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二四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