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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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丁○○(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九0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甲○○、乙○○陳情迄未收到台北市內湖區第四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並指稱遭消滅所有權等各項權利,經被告查明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九0八一五一000號函復略以:「台端等陳情迄未收到本市內湖區第四期市地重劃區分配表對照清冊乙節,經查應非事實,本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地重字第八五0一一0八一號函檢送前揭對照清冊,該清冊已合法送達(如附件回執影本兩份),台端等因不服曾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0二00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0四九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及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各在案,茲再檢附該對照清冊節本乙份供參,本案台端仍主張擁有諸多權利,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之理由已詳予說明,敬請查閱參照。」等語,此有各該陳情書及被告之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上開復函之性質,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所為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之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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