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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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二四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地號○○○區○○段○○段二七三、三二九及三三○地號持分土地,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濱江段四小段四六○地號及行義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持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行義段二小段三二九及三三○地號持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八十三年期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九及三三○地號持分土地准自八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八十三年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九二七四○一號訴願決定,以提起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財訴字第○八九○○二四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㈠原告主張:
引據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按原告訴願理由略謂:行義段二小段三二九、三三○地號土地,復查決定未依職權查明土地何時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准自申請更正誤徵地價稅起免稅,顯有違誤,事涉納稅人申請前後年度課稅與否權益,自應釐清;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所有之濱江段四小段四六○地號持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原課徵田賦,原復查決定以查無實際使用情形,免徵地價稅與申請復查所主張者,事涉納稅人復查申請前後年度稅賦,自依職權查明。又原告再訴願理由略謂:原告確曾就原復查決定向受理訴願機關之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之聲明,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收文,文號00000000可資佐證,原告復後於十月二十九日補提訴願書在案等語)。
㈡被告主張:
⑴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⑵關於原告主張其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節,
據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訴(卯)字第0000000000函復意旨,該會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府收第0000000000號收受原告訴願書函,是原告訴願之提起,尚無逾越訴願不變期間,合先敘明。第查本件原告引據訴願理由係對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九、三三○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地號持分土地之八十三年期地價稅不服,惟查被告復查決定業將原告所有上開持分土地之八十三年期地價稅,准予免徵,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前開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情事,是本件起訴顯然欠缺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復查決定事涉復查申請前後年度稅賦乙節;惟查關於原告其他年度稅捐,係屬他案,與本件無涉,非屬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指明。從而,被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維持理由雖與本件答辯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維持結果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九四四二00號函復被告意旨略稱:該會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府收第0000000000號收受原告訴願書函無誤,此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此亦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非休假日)屆滿。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無違誤,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為維護原告訴願救濟程序之利益,爰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