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一號
原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代表人甲○○鄉長)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見可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以尖鄉農字第一八七一號公告收回新竹縣○○鄉○○段等十三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及耕作權,經權利人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原公告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規定及是否轉讓、出租,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等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茲原告業就本案彙整相關證據,爰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尖鄉農字第一八七一號公告收回新竹縣○○鄉○○段等十三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權利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此有各該公告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九十年三月尖鄉農字第一八七一號公告)之相對人(應係上開十三筆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權利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係作成上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且對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即被告)就原處分審查結果所為之訴願決定,本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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