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且起訴狀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