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右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0一九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舜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怠報金、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六九、五八二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中舜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副本知會原告,是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係原告,而非訴外人中舜公司,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訴願書當事人欄卻列載「訴願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此有上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顯見本件係由中舜公司提起訴願,原告雖為中舜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與中舜公司,核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中舜公司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茲由其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原決定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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