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兼代表人丙○○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號2樓被告崧均建材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代表人辛○○被告庚○○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6號、96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崧均建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為昇記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昇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明知昇記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00195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94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為93年6、
7月),提供昇記公司向不知情之 楊雅筑呂山松 、黃土木、黃根枝、 黃玉葉黃昱霖 等人承租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5-5地號土地(下稱125-5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708之1號)接受不特定客戶傾倒含鐵條、木材、紙箱、塑膠袋、破損床墊、棉被、破瓷磚、瓷製用具之營建廢棄物,昇記公司則按廢棄物數量收取不等金錢,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乙○○、戊○○(均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堆高機或以人工予以分類,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4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人員至上址查獲。臺北縣環保局乃予行政裁罰並令昇記公司限期改善,昇記公司遂依期改善,經臺北縣環保局於95年1月4日前往上址稽查確認已改善完畢。
二、惟丙○○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臺北縣環保局稽查確認已改善完成後某日起,又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提供125-5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嗣於95年6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崧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均公司)員工丁○○、己○○(均另經不起訴處分)駕車載運含鐵條、紙箱、廢磚塊、廢混凝土、塑膠袋、保利龍、木材、廢紙類、破損廚具、破椅墊、垃圾之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傾倒,由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堆高機進行分類時,為警會同臺北縣環保局人當場查獲。
三、庚○○為崧均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21之1號)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並應依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崧均公司雖於94年10月11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府環四乙清第424號),然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567-SL自用大貨車並不在該清除許可證所列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車輛之列,竟於95年6月12日,未依上揭清除許可證內容,指示司機丁○○、己○○駕駛上揭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丁○○、己○○分別駕駛車號000-00、567-SL車輛接續由臺北市汐止、南港之建築工地載運含鐵條、紙箱、廢磚塊、廢混凝土、塑膠袋、保利龍、木材、廢紙類、破損廚具、破椅墊、垃圾之營建廢棄物至昇記公司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臺北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6頁、第127頁、130、13
1頁、第271頁),辯護人雖於96年12月26日具狀稱:證人甲○○、 李茂盛邱榮輝張思凱 、乙○○、戊○○、丁○○、己○○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16頁),惟嗣於本院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又表示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2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況證人甲○○、乙○○、戊○○、丁○○、己○○於理中復經傳訊作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對該等證人為交互詰問,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故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昇記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客戶傾倒上揭廢棄物,由乙○○、戊○○駕駛挖土機、堆高機從事分類處理,分別於94年10月3日、95年6月12日為員警會同臺北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之事實,被告庚○○亦坦承僱用司機丁○○、己○○駕駛上開未列於清除許可證「清除車輛車號」欄之車輛前往昇記公司上址傾倒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昇記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系爭土地一部分係儲放買賣用之建材,一部分堆放昇記公司從工地、新社區清除運回之營建混合物,也接受其他客戶傾倒營建混合物,昇記公司將收回之營建混合物集中處理,用挖土機、堆高機加以分類,將大型木頭、磚塊、廢鋼筋、塑膠管夾起來,放在一邊,無法以挖土機夾起來之紙箱、塑膠袋用人工分類,將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集中成一堆,由昇記公司再利用,不可再利用的也集中成一堆,送到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下稱力隆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下稱陽光城市公司)作廢棄物處理,95年6月12日查扣之帳冊、出貨單所記載之「垃圾」、「回收」均係指營建廢棄物,伊於上開土地暫存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從事再利用云云。被告庚○○辯稱:崧均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取得清除許可證,95年2月間購買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有送件申請新增此2部清除車輛,但被退件;95年6月12日司機丁○○、己○○駕駛該2部貨車至昇記公司,該2人回報公司係載運磚塊、土石,並非廢棄物,公司同意司機載營建剩餘土石,伊不知道土石之來源為何,事後才知道司機載運之內容;95年6月1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時尚未傾倒之車號000-00大貨車上之物品載至陽光城市公司,該公司開立之處理紀錄文件記載「廢磚塊土石方(代碼D-0599)」,可證明該車載運之物並非廢棄物,不受清除許可證內容之限制云云。被告丙○○、庚○○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將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分類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係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並非違法處理或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2月25日頒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丙○○必需將營建混合物分類,否則無法轉運出去,營建混合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物出售,剩餘不具回收價值之廢棄物,則委由清除業者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運送至處理場力隆公司,並未隨意棄置;被告丙○○固未具備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資格,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9條規定,惟毋庸依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處罰云云;被告庚○○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崧均公司營業用車輛將近30部,上開車號000-00、567-SL車號大貨車申請列入清除車輛事宜,委由環保顧問公司處理,被告庚○○不知尚未經核准列入;該2部大貨車載運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未依該方案辦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之範疇,不適用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稱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許可文件內容」係指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不包括「每月許可數量」,至核發機關於許可證備註欄加註之文字,如非屬前開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仍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要件,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雖未列於崧均公司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惟「清除車輛」項目並非「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應記載事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庚○○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被告昇記公司、崧均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昇記公司於91年5月2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00195號),於94年8月17日辦理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為增加清除車輛、營運項目、許可量),94年12月29日又辦理變更(原負責人 劉小青 變更為被告丙○○);崧均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24號),95年6月12日遭查獲之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未列於當時有效之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崧均公司案發後於95年9月6日始申請新增該2部大貨車為清除車輛,有昇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95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號卷,第32、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崧均公司登記資訊1紙(偵3926號卷第263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7月16日北市環三字第09633824200號函及所附昇記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資料1份(本院卷第85、86、90、91頁、第96頁正、背面)、臺北縣環保局96年7月24日北環六字第0960048830號函及所附崧均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資料1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會同臺北縣環保局分別於94年10月3日、95年6月12日至上址稽查,94年10月3日查獲部分,認有「廢棄物非法堆置」之情形,以被告丙○○「從事營建廢棄物分類,未具備政府核准設立之土資源或回收利用之處理場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限期於95年1月1日前改善完成,丙○○於94年12月30日函覆改善完畢,經臺北縣環保局於95年
1月4日再至上址稽確認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並於95年1月11日前往力隆公司稽核,確有昇記公司營建混合物之進場紀錄,有94年10月3日現場稽查照片(偵3926號卷第20至31頁)、臺北縣環保局96年9月10日北環政字第0960061852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昇記公司改善完成情形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至185頁);95年6月12日查獲部分,認被告昇記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被告崧均公司以非屬清除車輛之貨車,載運紙類、塑膠、營建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以丙○○「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任意貯存工地廢棄物(含紙盒、保利龍、一般垃圾、木板),裁罰60,000元,並限期改善,丙○○於95年7月13日函覆改善完畢,有95年6月12日現場稽查照片(95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下稱偵7668號卷,第40至49頁、偵3926號卷第191至214頁)、臺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2紙、告發單1紙(偵7668號卷第36至38頁)被告丙○○(昇記公司)95年7月13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清潔函及附件1份(偵7668號卷第226至256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
(一)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李茂盛證稱:94年10月3日上午獲報基隆河邊有人在挖廢棄物,分局員警先到現場看,發現有怪手(即挖土機)在挖廢棄物且有卡車在傾倒,有土塊、金屬之廢棄物,警方通知環保局到場,業者就去買帆布來蓋,但仍繼續傾倒廢棄物;95年6月12日現場查獲有卡車在傾倒,堆放之廢棄物已分類,區分營建廢棄物、木材、一般廢棄物等,分類之廢棄物上並無以帆布覆蓋,業者表示分類後,會送到合法處理場,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等語(偵3926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背面),證人即承辦本件告發之臺北縣環保局人員甲○○證稱:94年10月3日伊經汐止分局通知前往上址稽查,現場堆置廢磚塊、廢木材、塑膠袋、彈簧床墊等營建廢棄物,清除業者只能將廢棄物運至合法處理場,將廢棄物運至有清除許可證場所存放後,分類再運至處理場,不會構成非法堆置,應依廢棄物清理法41條移送,若有從事分類即為違反該法41條,若未從事分則違反該法第36條非法堆置,94年10月3日稽查時,被告丙○○並未提出昇記公司之清除許可證,現場堆有廢磚塊、廢木材、塑膠袋、廢棄彈簧床墊;95年6月12日伊到上址,現場有怪手、機具,堆有廢磚塊、廢木材、塑膠袋、廢土方、廢紙板等,昇記公司用機具從事分類,將木材、石頭、塑膠和紙類分類,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移送,昇記公司係將廢棄物做初步分類後,將有價值的東西轉賣,沒有價值的東西再做處理,有良心的送到合法處理場,沒良心就非法燃燒掩埋,現場僅有怪手(即挖土機)從事分類,並無再利用之設備;崧均公司之2部車,倒下來的東西有廢紙板、廢磚塊,其中1部車載運物品還未傾倒,是建築物拆下來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證人即承辦95年6月12日稽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張恩凱 、臺北縣農業局人員邱榮輝均證稱:95年6月14日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被告丙○○表示將廢棄物做初步分類,再送到合法處理場,但並未提出與處理場之合約證明,現場廢棄物係分為垃圾一堆,沙、土石、木材、金屬塑膠各一堆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另證人即昇記公司員工乙○○證稱:伊受僱在上址開怪手做分類,怪手有夾子,可以夾木頭,鐵的部分用怪手撥開,大的廢棄物用怪手,小的廢棄物用小山貓(即堆高機)分類,分成塑膠瓶、金屬、土角、木板和一般垃圾,分類完後再送到合法處理場處理,94年10月3日被查獲時,有做分類,分類完後有些用帆布覆蓋,有些沒有,因為怪手在工作無法蓋上,分類後剩下不要的東西,公司會叫人來載走;95年
6月12日被查獲時,伊正在開怪手做分類,當天現場有紙箱、木頭及垃圾,不是民生垃圾,不會發臭,出貨單上記載「垃圾」係指回收物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第389至392頁),證人即昇記公司員工戊○○證稱:伊負責操作怪手及小山貓,做整理、分類,分成金屬、土角、木板,分類完後有時有用帆布覆蓋;客戶來傾倒時會將雜七雜八的東西塞在下面,看不到載什麼東西來倒,伊會叫客戶倒在指定地點,再作分類,用怪手將倒下來的東西撥開,大件可回收的,例如木材、鐵、塑膠管,夾到旁邊,小件可回收的就用人工或小山貓回收,剩餘不能用的東西就集中在一起,堆成一堆,等差不多時再轉出去,做分類時要降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
79、80、383至385頁、第388頁)。
(二)上揭證人李茂盛、甲○○、張恩凱、邱榮輝、乙○○、戊○○就昇記公司上址於94年10月3日為警查獲,現場堆置包括鐵條、木材、紙箱、塑膠袋、破損床墊、棉被、破瓷磚、瓷製用具、垃圾之廢棄物、95年6月12日為警查獲,現場堆置包括鐵條、紙箱、廢磚塊、廢混凝土、塑膠袋、保利龍、木材、廢紙類、破損廚具、破椅墊之廢棄物等情,所述均相符;又依卷附上開2次現場稽查照片所示,94年10月3日在昇記公司上址,堆有廢磚塊、廢木材、廢混凝土、廢鐵條、塑膠袋、紙箱(偵3926號卷第22、23頁、第24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破損床墊(偵3926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下方照片)、棉被(偵3926號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破瓷磚、瓷製用具(偵3926號卷第20頁下方照片、第21頁);95年6月12日在昇記公司上址除堆有鐵條、紙箱、木材、廢混凝土、塑膠袋外,尚有保利龍(偵3926號卷第191頁下方照片、第192頁、第195頁下方照片、第197頁下方照片)、破椅墊(偵3926號卷第192頁上方照片、第195頁下方照片、第196頁上方照片、第197頁下方照片、第198頁)、破損廚具、廢電腦(偵3926號卷第199頁上方照片)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小包不明內容垃圾(偵3926號卷第192頁下方照片、第195頁下方照片、第196頁上方照片、第197頁下方照片、第198頁下方照片、第199頁下方照片、第201頁上方照片、第203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證人證稱於94年10月3日、95年6月12日在昇記公司上址查獲上揭廢棄物屬實。
(三)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各類營建工程如委由營造業進行(含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即為該營造業之事業廢棄物,有環保署94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80352號函1紙在卷可參(偵3926號卷第138、13
9頁)。依證人邱榮輝證稱:被告丙○○於95年6月14日檢察官履勘上址土地,有將廢棄物分為家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本院卷第72頁)、證人李茂盛證稱:95年6月12日稽查時,現場之一般廢棄物已發出惡臭(本院卷第76頁),徵諸上揭於94年10月3日、95年6月12日在昇記公司上址查獲之廢棄物現場照片及臺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堪認上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物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證人丁○○、己○○雖證稱伊等於95年6月12日載往上址傾倒之物,係自新建社區工地清理而來,公司規定只能載磚頭及可以再生利用的回收物(偵7668號卷第22、19頁、本院卷第371、379、381頁),證人戊○○、乙○○雖證稱:昇記公司不收民生用品,現場不會臭等語(本院卷第387、392頁),惟證人丁○○、己○○、戊○○、乙○○上揭證述,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中含破損床墊、棉被、破瓷磚、瓷製用具、破椅墊、小包垃圾顯不相符,殊屬迴護被告丙○○、庚○○之詞,尚無足採。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可參。又廢棄物之「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有環保署97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15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廢棄物中,磚塊、木材、鐵條、紙板(箱)各成堆堆放(偵3926號第20、21頁、第196頁下方照片、第197頁、第198頁上方照片),部分成堆廢棄物更以帆布覆蓋(偵3926號卷第
28、29頁、第30頁上方照片),並有挖土機、堆高機呈現將該等廢棄物分類之狀態(偵3926號卷第26、28頁、第191、
192、195、200頁);被告丙○○並供承:伊從94年10月
3日被查獲之1個多月前開始提供125-5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挖土機、堆高機將廢棄物加以分類等語(偵3926號卷第16、280頁、本院卷第27、222、309頁),足認被告丙○○係以挖土機、堆高機、人工等方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分離、拆解、剝離、分選,達成使廢棄物分離、減積之目的,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第3款第1目規定,應屬「中間處理行為」,而非「清除」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41條規定,應另行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被告昇記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丙○○顯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對營建混合物從事再利用行為,依環保署91年12月25日頒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再利用未符合規定之清除方式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云云。惟查:
1.依被告丙○○行為時92年7月4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嗣於96年4月23日、96年6月12日復修正)再利用種類編號8之「營建混合物」,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該「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營建混合物屬於營建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管轄之範疇,有環保署94年11月2日環署廢字第094008035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3926號卷第
138至141頁),被告丙○○前後2次遭查獲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有環保署97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13385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8、229頁),是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惟仍屬營建廢棄物之範疇。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同辦法第5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31條第
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應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產生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均有明定。被告昇記公司不具備上述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並無廢棄物分類設備,為被告丙○○所自承,是被告昇記公司顯然無從依上開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被告丙○○以挖土機、堆高機、人工方式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並非上開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之管理方式。又事業廢棄物必須採用再利用方式清理,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如未符合該管理方式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環保署91年3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12231號函、97年5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7003538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26、427頁)。據此,被告丙○○對上開營建廢棄物所為之「分類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屬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3.被告丙○○雖辯稱:昇記公司將分類後剩餘不具回收價值之廢棄物,委由清除業者桃宏公司運送至處理場力隆公司云云。惟查,力隆公司為「營建混合物分類場」,於94年6月24日取得營運核准,係以處理「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物狀」為業務,有臺北市政府94年6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4137436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力隆公司即屬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8「營建混合物」所定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為再利用機構。而被告昇記公司委由清除業者桃宏公司運送至力隆公司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代號D-0599),有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力隆公司進場同意書各1份、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5紙可徵(本院卷第154、161、132至136頁),若被告丙○○果於營建混合物分類後,將無法再利用部分送往力隆公司,力隆公司應係收取剩餘不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而非收取「營建混合物」,足見被告丙○○實際上係將「營建混合物」運至力隆公司,適足反證其明知力隆公司才是「再利用機構」,「營建混合物」應由力隆公司資源分類處理場作處理,不得於送往力隆公司處理前,自行分類處理,可徵被告丙○○為貪圖回收利益,於送往合法資源分類處理場前,擅自先行分類處理,從中謀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犯意,灼然甚明。
4.被告丙○○之辯謢人另辯稱:被告丙○○所為,係屬「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3項之情形,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9條規定,毋庸依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云云,惟按,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函訂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項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違反者依本法第39條規定處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科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有該認定原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6、337頁),是上開認定原則第3項規定,係以「清除行為」為規範對象,而非規範「處理行為」,本件被告丙○○所涉係「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如前述,即無認定原則第3項之適用,況上開認定原則第3項亦明示「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足見上開認定原則係揭示行政裁罰之認定,惟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規定之適用,此自該認定原則第1項亦稱:從事再利用經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例如營建混合物),未依公告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自明。又本署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項略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毋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處分。惟依其再利用過程中如有涉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情形,得依該條規定處罰,有環保署94年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17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26頁)。據此,本件被告丙○○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並無上開認定原則之適用,不得據該認定原則主張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犯行部分:
(一)被告崧均公司所有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非屬崧均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於95年6月12日先後從位於汐止、編號「178」之工地、位於南港,名為「山發南港」之工地,接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昇記公司上址土地傾倒,其中司機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已傾倒完畢,司機己○○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車尚未傾倒等情,業據上揭證人李茂盛、邱榮輝、張恩凱、甲○○、乙○○、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駕駛上開2部非屬清除車輛之崧均公司司機丁○○、己○○所述相符(偵7668號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368至38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許可證字號: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2
4號,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現場照片(偵3926號卷第191、193、194、201、205、212頁、偵7668號卷第40至49頁)、出貨單6紙(偵7668號卷第39頁、偵3926號卷第17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辯稱:車號000-00、567-SL號大貨車所載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云云。惟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有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9至425頁),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管,該署已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各縣市政府亦訂定相關土石方自治法規或暫行要點,故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前述各項規定辦理,有環保署94年11月2日環署廢字第0940080352號函附卷可參(偵3926號卷第138頁),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有環保署97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133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經查,證人戊○○證稱: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係載運保利龍、紙板、廢棄物、廚具、廢棄電腦、一般垃圾、塑膠袋等物品,每傾倒1車次需回收1張出貨單等語(偵7668號卷第12頁),證人甲○○證稱:車號000-00大貨車倒下來的東西有廢紙板、1、2包廢磚塊、車號000-00大貨車上的東西尚未倒下,也是建築物拆下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證人張恩凱證稱:95年6月14日伊前往現場,上開2部貨車還在,其中1部為空車,另一部載保利龍、紙箱、便當盒,營建廢棄物、土石、石塊等語(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丁○○、己○○證稱:95年6月12日伊等分別駕駛車號000-00、562-SL大貨車載客戶整修房子所剩之廢磚塊至上址傾倒,客戶叫伊等一併處理其他廢棄物,伊等開車送土石給客戶兼將廢棄物載走,大塑膠袋內裝磚塊,包成1袋比較好丟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2-1頁),依卷附95年6月12日現場稽查照片顯示,證人己○○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車除載有數包黑色大塑膠袋外,尚有紙箱、小紅白條紋塑膠袋、白色塑膠袋、藍色塑膠袋(偵7668號卷第43頁、第44頁上方照片),且扣案之出貨單6紙,品名欄均記載「回收」,而非「磚塊」或「土石」(偵7668號卷第39頁、偵3926號卷第175頁),且丁○○所稱其傾倒之位置(本院卷第378頁),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磚塊(偵7668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之下角)反而有1包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摻雜在其他廢棄物之中(偵7668號卷第45頁、第46頁上方照片、第47頁);進者,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前往上址勘驗,己○○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後之物品為紙箱、保利龍、石塊、磚頭、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偵3926號卷第127頁),是丁○○、己○○於審理中改稱車後僅載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磚塊,無其他廢棄物云云,顯非屬實。丁○○、己○○載運之物品,縱有磚塊,惟尚包含紙箱、保利龍、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仍為廢棄物。被告庚○○雖以其嗣後送交陽光城市公司,經該公司於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記載所收之廢棄物為「廢磚塊土石方(代號D-0599)」,辯稱丁○○、己○○所載運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惟查,代號「D-0599」代表「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有崧均公司清除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背面),適足證明陽光城市公司係收受「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為營建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被告庚○○辯稱:當天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受廢棄物清理法限制云云,要無足取。
(三)被告庚○○又辯稱:伊對於司機己○○、丁○○載運廢棄物至昇記公司上址傾倒,事前並不知情,係案發後始知悉云云。惟查,證人己○○證稱:當天是丁○○帶伊去上址土地傾倒,伊開公司的車,丁○○有向公司報備,出貨單編號450309係伊從公司帶去,要給昇記公司,出貨單記載「工地178」係指汐止的「依登花園」,係蓋好有人居住之社區,伊與丁○○到該社區去載回收的東西,有告訴公司,公司表示要收1,500元,公司會通知到何處載東西,伊不會用公司車,自己賺外快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6頁),依證人己○○所述,崧均公司對於所屬司機前往何處載運、傾倒何處,應屬知情,不致任令司機駕駛貨車隨意接受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被告庚○○身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庚○○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稱: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雖未列於崧均公司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惟「清除車輛」項目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應記載事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云云。經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二、組織。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營業項目。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六、級別。七、場(廠)地點。八、許可期限。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中第4款、第5款已明白規定「營業項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為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惟「營業項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應記載之內容繁多,而許可證正面之篇幅有限,故主管機關以附表之方式將屬於第4款、第5款內容之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每月許可數量、清除車輛車號等項記載於附表內,有崧均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該附表所記載事項(包括清運之車輛)屬於許可證內容之一部分,且「清除車輛車號」係記載於「每月許可數量」欄內,即每月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公噸數,係依清除車輛之噸位數、車輛數量計算,而「每月許可數量」為上開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5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是清除車輛之車號自屬「應記載事項」之一部分;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上開管理辦法第21條亦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於設備(按清除車輛即屬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足徵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亦在主管機關許可、管制之範圍,必須在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以防止在清除過程中,發生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否則,若允許業者任意以無許可證字號之車輛載運,則於清除過程中發生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時,即無從管制,而失去許可之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庚○○以未列入清除車號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從事清除業務,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違法,所辯殊不足採。又環保署雖於91年11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9675號函、97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150號函稱:主管機關於許可證備註欄加註之文字,如非屬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整第4款後段,是清除機構未依清除許可證所列車號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云云(本院卷第248、249、29
2、293頁),惟查,清除車輛之數量涉及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每月清除數量」,屬上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為核發機關之許可管制範圍,業如前述。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可循。環保署上開函釋既非妥適,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要無足採。被告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就罰金刑部分:被告丙○○、庚○○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惟依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是被告等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查,法律變更依其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第1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足見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係將原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刪除,除常業犯外,僅條文項次加以調整,並未影響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維生,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不得囿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即遽爾認定,應視其是否恃此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經查,被告昇記公司係之營業項目含「建築材料鋼筋、水泥、砂、磁磚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業務、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並非其營業項目(偵3926號卷第72頁),崧均公司之營業項目含「各種鐵材、鋁材、鋼材材料之批發買賣業務、各種水電衛浴材料之批發買賣業務、各種水泥砂石材料之批發買賣業務及廢棄物清理業務、前各項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本院卷第213頁),是「廢棄物清除」並非崧均公司之唯一營業項目。而恃此維生,以之為業,既為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茍證據不足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昇記公司、丙○○、崧均公司、庚○○係以從事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維生之常業犯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為常業罪。被告本案犯行既非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犯行,本案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昇記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昇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行為本質所當然,為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4年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被告昇記公司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94年8月間起至94年10月3日遭查獲時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95年1月4日臺北縣環保局確認改善完成時起,至95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止,各有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屬連續犯行(本院卷第277頁),尚有未洽。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遭查獲並改善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先後2次遭查獲之犯意各別,被告昇記公司、丙○○均應就犯罪事實一、二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崧均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崧均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庚○○於95年6月12日以車號00000、567SL號貨車先後自汐止「178工地」、山發南港工地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昇記公司上址土地,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戊○○、乙○○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己○○、丁○○從事非法清除,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處理以牟利,破壞環境保護,被告庚○○為求業績,漠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對於清除車輛之管制,被告2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昇記公司、丙○○、崧均公司、庚○○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昇記公司、丙○○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由被告丙○○保管之挖土機(KOMATSU-PC-2OO)、堆高機(TOYOTA)各1部、車號000-00、567-SL自用大貨車各1部,雖分別為被告昇記公司、崧均公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之物,然該等挖土機、堆高機、大貨車之價格不菲,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參以被告等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若將該等機具、貨車宣告沒收,與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95年1月起,未依得之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多次指示司機丁○○、己○○分別駕駛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載運客戶營建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因認被告庚○○所為係屬連續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連續犯行,無非係以扣案昇記公司出貨單為據(偵3926號卷第169至174頁),惟查,崧均公司係於95年2月間始增購車號000-00、567-SL大貨車,有行車執照2紙在卷可稽(偵7668號卷第33頁),是崧均公司自無可能自95年1月起即使用該2部貨車非法清除,又上開出貨單「品名」均記載「回收」,則所「回收」之物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即可載運,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證足資證明崧均公司自95年1月起即以該2部大貨車非法清除,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崧均公司、庚○○成立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崧均公司、庚○○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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