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545、558等2筆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耕作,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永瑚字第35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非因不可抗力,自民國96年第1期開始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任其雜草叢生荒蕪廢耕。
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7年8月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3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無異議。
㈤依原告96年9月19日、97年8月7日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
自96年第1期起未續耕作系爭土地,任其雜草叢生。依原告97年9月3日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於97年8月20日第1次調解不成立後,竟使用極毒除草劑清除雜草,並翻土種植結頭菜苗。依原告98年3月17日拍攝照片顯示,因被告先前在系爭土地上施用極毒除草劑及翻土,致土壤變質失去生產力,結頭菜苗無法正常生長而拔除,仍呈現廢耕狀態。依原告98年4月16日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呈現雜草叢生、荒蕪乾枯、廢耕狀態。
㈥從而,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復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土地現場彩色列印版照片及自由時報彩色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農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土地現場彩色列印版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自96年第1期開始至97年8月7日為止,均無繼續耕作之痕跡,其現狀為雜草叢生及荒蕪廢耕狀態,加上被告亦未到庭辯稱有何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六、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租佃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98年度訴字第240號附表(土地)│├──┬───────────────────┬──┬────────┬───┤│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1│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五汴│田│1,236.36│甲○○│││頭 段瑚璉 小段 212地號)││││├──┼───────────────────┼──┼────────┼───┤│2│同上段558地號(重測前 五汴頭 段瑚璉小段│田│649.08│同上│││212之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