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 方美月
李文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方美月與相對人李文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美月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3,021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方美月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311號債權憑證可證。相對人方美月與相對人李文貴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方美月與相對人李文貴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
31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69號加註執行記錄結果章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方美月、李文貴經本院通知應到庭調解,彼等均未到庭。本院復通知彼等應於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
101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方美月、李文貴之送達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彼等亦未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為相對人方美月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方美月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方美月、李文貴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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