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1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1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同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供述不予採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