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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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94年度澎湖縣 馬公 市市長候選人,為圖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間、94年
4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 高金虎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雙斧團體服飾訂製店」,分別訂購白色上衣250件,綠色上衣200件後,自94年1月起,將之無償發送予澎湖縣馬公市有投票權人 陳明正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選民,並於發送時,以口頭請求收受者支持其當選,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而約定收受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交付賄賂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明正於偵查中供認被告送給陳明正綠、白色上衣各一件,並口頭請求陳明正「牽成」(支持之意)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伊有參與預定94年9月28日始公布提名結果之民主進步黨馬公市長候選人黨內初選,伊送給陳明正衣服係請其穿上外出幫忙宣傳,以拉抬黨內初選氣勢,獲得黨員投票及電話民調之支持,伊無以之為賄賂之意,無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間、94年4月間,以每件200元之價格,向高金虎經營之「雙斧團體服飾訂製店」分別訂購白色上衣250件,綠色上衣200件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高金虎證述明確,復有送貨單、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4年6、7月間各贈送上開其所訂製之白色、綠色上衣各1件給陳明正一情,亦為被告是認無誤,核與證人陳明正證述之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之扣案被告所訂製之前述白色、綠色上衣均僅印有「藍天、綠地、天人菊、馬公市」標誌,嗣經比對,該上衣上之標誌與扣案之競選文書、名片及上衣53件上所示之標誌相同,亦即該上衣僅印有前述標誌,並未印上被告之姓名,足見被告確有以該同一標誌營造個人形象以爭取廣泛認同之意甚明。
(三)被告贈送前述綠色、白色上衣各1件給陳明正之時間係在94年6、7月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結果揭曉日(94年9月28日公布提名人選為被告甲○○)前,而被告係爭取該黨提名之角逐者,可認被告有為爭取民進黨提名而動員宣傳之合理動機存在,稽諸證人陳明正供稱:「我又不知道甲○○送的東西跟賄選有關」、「我沒有要收賄,如果我要收賄,衣服我不會丟掉或送人」、「(被告問:是否因為我送你衣服以後,你才支持我參選?)我沒有這樣子想」等語(94選他字第50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42頁),及證人高金虎證稱:「這應該不是競選的衣服,因為照說衣服上會繡上候選人的名字及候選職位」之語(94選他第50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贈送前述上衣予陳明正,並無以上開上衣為94年12月3日所舉辦馬公市長選舉投票代價之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被訴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