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丁○○
丙○○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88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為70萬元(目前尚積欠373,421元),到期日為94年6月1日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渠等自93年1月
15日借款迄今,從未逃避,目前雖沒有正常收入,仍努力做小工,省吃儉用,繼續繳款中,只盼每月繼續繳款分期償還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償還債務,要非本件聲請或抗告程序所得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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