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9日復信卡字第095000393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
(三)富邦商業銀行93年3月31日(93)富邦信卡第198號函文暨所附刷卡明細、簽帳單;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第56條連續犯部分:因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已缺錢花用,竟擅自冒用其姐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迄今均未返還銀行其所積欠之款項,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總共盜刷及預借現金新臺幣6萬餘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冒名聲請使用之信用卡、現金卡雖未扣案,且有部分簽帳單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致無法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之「 方玉美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之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方玉美」署押,因每一次消費簽寫之簽帳單,均含商店存根聯及依該聯複寫而成之存根聯共2枚,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共偽造「方玉美」署押44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1│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方玉美」之署押1枚│├──┼────────────────────────────┤│2│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同意人」欄上│││「方玉美」之署押1枚│├──┼────────────────────────────┤│3│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方玉美」署押1枚│├──┼────────────────────────────┤│4│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背面「方│││玉美」之署押1枚│├──┼────────────────────────────┤│5│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背面「方│││玉美」之署押1枚│├──┼────────────────────────────┤│6│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上背面「方玉│││美」之署押1枚│├──┼────────────────────────────┤│7│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之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方玉美」署│││押各2枚(每一次消費簽寫之簽帳單,均含商店存根聯及依該聯│││複寫而成之存根聯共2枚),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共偽造「方玉美」署押44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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