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動電話1支」後應補述為:「(嗣由甲○○掣據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另附件檢察官聲請書被告年籍欄記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核係誤繕,應予更正為如上被告年籍欄所示,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