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駕駛3M-369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汽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上,影響車輛通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停車時為顧及旁邊大樓車道出入,及不願影響機車格
之停放,遂將車子停在機車停車格旁邊,並未完全佔用慢車道。
㈡違規當時業係晚間10點,路上車輛不多,何來『嚴重影響交
通之說』?㈢警車鳴笛後,異議人即『積極』將車子往前移動至前方紅十
字會前空曠處暫停,況異議人在車上等拿飲料的女兒上車,並『不敢』任意下車,孰料警員跟到車旁,並未勸導即逕自質問異議人「別人都移開了,你怎麼還不移開」後開單處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5011
0556號函之說明二第四行寫著『仍不願離去』,試問孰人有警察在旁,仍不願離去。實際上異議人在女兒上車後原本即可馬上離開,且時間不到一分鐘,反而是警察耽誤拖延。
㈤請警方別躲在『執行公務』保護傘下,對人民施以『心靈暴力』。
㈥餘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3M-3693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8日晚間10時
2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以「汽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上,影響車輛通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經舉發當時,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
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22頁),且有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頁)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
,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機車優先車道除非其它車種有自路邊起步、自道路準備路邊停車、臨時停車或因轉向之情形外,不得「橫跨該車道行駛」或「占用該車道行駛」。依上揭條文所示,在無上項例外之情形下連「橫跨該車道行駛」均為法所不允,更遑論在該車道上停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佔用該車道。因此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時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自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機車優先車道,係供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已有明文。異議人停車時車身一部分已佔用機車優先車道之一部,該部分機車優先車道之通行寬度因而減縮,所有行經該處之機車均須採行避撞迂迴措施,否則即有撞擊異議人車輛之危險。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之行為,自然屬在顯有妨害其他機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㈤復按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
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違規發生之時間為95年10月8日22時20分許,並非上述舉發機關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時間,因此舉發機關亦無權限對於異議人當日違規之行為予以勸導代替舉發,附此敘明。
㈥舉發員警為代表國家行使司法警察權力之公務人員,依據人
民選出之民意代表所制定之法律執行其勤務,依法行政。縱然依異議人之觀點,執勤員警執勤時之態度不佳,然仍無礙其依法執行勤務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況舉發員警依法執行舉發勤務,非但保護其他機車駕駛人,亦係保護異議人自身。蓋如其他機車駕駛人於機車優先車道上行駛,不慎撞及異議人之小客車,非但異議人及車上家人之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傷害、車輛可能遭受毀損。如果機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因而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異議人即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又舉發員警如任由異議人在該處停車,不予制止或舉發,而有上述肇事情形發生時,則在場之員警是否反遭執勤怠惰之譴責?異議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經為公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9頁)即應明知此理才是。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參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東述,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尚無違誤。
㈧至異議人所述:
①沒有嚴重影響交通。
②警車鳴笛後,態度積極地將車輛移置另一更空曠,但仍佔用機車優先車道之位置。
③停車之原因是因女兒下車買飲料。
④員警的態度是否是質問而不是勸導。
⑤員警因取締而使異議人車輛停放更長之時間。
⑥員警以執行公務對人民施以「心靈的暴力」。
⑦警車亦停在機慢車道。
等事項,則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亦與異議人是否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無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停放於機慢車道上影響車輛通行,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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