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 蔡家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王福認
方 王秋治 施 王秋貝 王秋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增子 被告 徐王秀景
王秀蓮 王美華 王美貴 王國泰 王蔡省 王金鐘 (即 王林滿 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聰 (即王林滿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淳 (即王林滿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訴(本院卷第3頁),被告王林滿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88頁),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王金鐘、王金聰、王郁淳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陳報三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及少家事法院104年11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23550號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4-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55萬2000元,貸款金額為8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部分價金115萬元。嗣後始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僅約115萬元,顯無法辦理貸款800萬元,雖經協商,被告原同意解除契約,然竟違反協商內容,而委請律師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支付之115萬元。因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乙事並不知情,惟被告置上開事實不顧而逕請求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顯不公平,則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尚非無由。被告既已發函向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5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伊願給付之違約金為
11.5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仍應返還103.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其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亦未與原告協商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155萬2000元,原告於當日支付115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240萬2000元,然屆期後原告竟拒絕履約,並以原約定之買賣金額太高為由要求降價,遭其等拒絕後,原告即置之不理而未再聯絡。其等於102年8月30日函催原告履約未果,再於同年9月18日通知解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115萬元價金,原告即以被告王福認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之重要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為由,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其等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是其等於催告原告限期履約未果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約並沒收已收之價金,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自無原告所稱得以起訴狀為同意解除意思表示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洵屬無據。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其等僅沒收相當於買賣總價10%之違約金,與社會一般交易違約金比例相符,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原告僅泛言系爭土地目前僅價值115萬元,復未舉證說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則逕主張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5萬2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15萬元。
2.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
3.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於買賣當時並不知悉。
4.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原告未履約繼續繳納價金,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15萬元,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3條合法解除?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得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酌減,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3條合法解除?
1.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55萬2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買賣價金1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可資認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101年5月1日給付240萬2000元(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未依約付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已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被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3頁)。被告遂於102年8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於7日內依約給付價金;於102年9月18日以郵局第19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6頁)。故被告因原告違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應屬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自可認定。另解除權為單獨行為,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無待他方承諾,則被告既然已單方解除契約,並無再由原告同意解約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發函向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得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1.依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原告同意解約而合意解約之餘地,況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合意解除,並無從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原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被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3頁),乃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該用語係若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沒收原告既付之全部金額,並無約定懲罰,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總額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未依約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經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沒收原告既付之全部金額115萬元,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酌減,金額若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155萬2000元,原告僅於101年4月19日契約成立當日支付115萬元,同年5月1日本應給付另外240萬2000元,即未遵期給付,因原告未依時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受有無法自由收益價金、遭受利息之損失,耗支處理履約爭議之時間、人力,惟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區○○道路用地,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院卷第8、19頁),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非鉅大,並酌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情節、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應減為58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屬有據,應減至58萬元,被告沒收115萬元係有未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57萬元。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7萬元,而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其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萬元,並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