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昭盛於民國104年5月2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直行,適有 朱世榮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突見陳昭盛闖越紅燈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昭盛明知其前開未停等紅燈貿然闖越路口之舉,已造成朱世榮發生事故,亦甚悉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停車查看對朱世榮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昭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1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世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高雄巿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1張、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見警卷第5-10頁、第13-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因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曾辯稱:伊機車沒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伊當時認為被害人自己急煞不及而摔倒,跟伊無關,因此沒有下車查看傷勢或報案即離開現場云云,然: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為相關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詳言之,本規定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係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之104年5月22日7點10分左右,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時,因當時正下雨,我沒注意到是紅燈而自北往南行駛過去,然後我就聽到1台重機車按喇叭,對方是重機車駕駛朱世榮,他由四維四路西向東行駛,他騎很快,看到我騎過來時就滑倒了,我想說沒有碰撞到,我就走了,沒有報警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救護車(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騎車經四維四路口時闖紅燈,被害人急煞摔倒,因為他當時沒有碰到我的車,我就走了;(問:被害人是因為你的關係而急煞倒地?)是,我未留在現場就逃逸,我認罪(見偵卷第7頁反面);當時下雨我送貨中,因未注意紅燈才跑過去,我過去後有聽到後面有摔倒的聲音,我轉頭看一下,知道對方摔車,當時因心急著要送貨,而且對向車道還有人看到應該會幫忙叫救護車,所以未留下來處理,被害人確實是因為我而摔倒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反面、第30-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闖越紅燈直行,則渠自當格外注意其機車自騎進交岔路口時起,左右隨時有綠燈行進間之車輛駛來,而有肇事之可能,且參諸其亦自承於橫越路口後,即聽到被害人機車之鳴按喇叭聲,並轉頭見到對方因伊而摔倒,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因其闖越紅燈而急煞致摔倒乙節,自無法推託不知,惟其仍於目睹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顯可能受有傷害情形下,猶繼續送貨而騎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已明知其肇事,且主觀上亦預見因上開事故有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乃渠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逐一清查並核對畫面所示往來機車資料,始循線始獲,被告主觀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情,至為灼然。其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所為卸詞,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迅就所涉過失傷害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予追究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並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很抱歉當時沒有留在車禍現場,我已經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希望給我1次機會;我不懂法律,當時心急著要送貨,現在瞭解肇事不一定要碰撞,我願認罪,希望獲得原諒之機會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交訴卷第31頁至反面),堪認渠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情況非重、被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大暨已賠償等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巿場管理員、月入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俱見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併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本院已命被告為前述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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