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顏士能 被告黃正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5,505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核屬利息之減縮,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洪瓊雲 、 施玉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5萬元(房貸帳號Z000000000),借據約定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為1期,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付,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5期(計息始期為91年8月14日,應繳日為91年9月14日)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交,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屆滿1年之當日起屆滿
2年前1日之利息按年息7.2%計付利息(若借款人為貴公司保戶時並同意依貴公司按月統計年繳保險費達48,000元以上者減碼0.3%,未達48,000元者利率不減碼,且不再適用貴公司各種利率優惠有關規定)。」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保戶且符合減免條件,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6.9%(計算式:7.2%-0.3%=6.9%)。
(二)嗣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惟尚有不足額765,505元未獲清償,含本金683,201元、違約金82,30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額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分配表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05元,及其中683,201元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新臺幣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惟伊原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570萬元,自備款及貸款已繳交300多萬元,但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太低,致不足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7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過低致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甚多,本未必能維持被告當初購買之價格,而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不當,而系爭不動產既經強制執行拍賣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仍應就不足額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二)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原告受分配金額為3,565,159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本金683,
201元【計算式:分配金額3,565,159元-利息498,360元(計至93年7月16日)-本金375萬元=-683,201元】,而違約金82,304元全未受償(計至93年7月16日),合計不足額為765,505元(計算式:本金683,201元+違約金82,304元=765,50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額765,505元,及其中本金683,201元自分配表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6.9%之遲延利息,暨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新臺幣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