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瀛選任辯護人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鏟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子乙○○(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校與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竟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陪同其子乙○○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治平中學旁之空地談判,雙方因於談判中發生口角,適陪同丙○○前往談判之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旋持甩棍1支朝被告方向丟擲,甲○○明知丁○○身著治平高中制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鐵鏟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處頭皮撕裂傷、左手腕、肘及頸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丙○○見狀立即逃離現場,通報學校教官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第7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7頁、第64、77頁)、亦與證人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第63頁),復與證人 張城逢呂冠宏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8頁),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8頁)、扣案之鐵鏟2把、丁○○受傷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倘主觀上係基於報復之意與對方互毆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人雖稱:被告雖認罪惟請鈞院審酌是否有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係因有人拿鐵棍打伊,伊就跑去車箱拿出伊做工的工具與對方互打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確係出於報復之意與對方互毆,另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且傷勢非輕,顯見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僅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為防衛動作,而係針對告訴人頭部進行攻擊,故其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自難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丁00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渠等戶籍資料可憑(偵字卷第46、47頁)。而本件案發時,上開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身著高中制服,且與被告之子為同校同學,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開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目前身罹癌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復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以:被告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本件依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所持鐵鏟攻擊他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觀之,兼衡以刑法第227條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法定本刑非重,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扣案之鐵鏟2支,被告自承係伊工作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且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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