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王正東 湯宗翰 被告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次序六),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將該剔除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改分配予原告。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就債務人 楊承龍 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受前開法院之囑託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楊承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2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431萬7,000元拍定,嗣於民國101年6月
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同年月21日核定,定於同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後,於101年7月16日主張被告對於楊承龍並無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訴。原告復於同年月26日以傳真方式傳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予本院,註明「煩轉100司執助梅字第1011號梅股」(即執行法院承辦股)等語,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該書狀可稽(見該卷第219、220頁書狀上方傳真日期時間),是該書狀業於分配期日前一日(101年7月26日)到達執行法院,應認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合法聲明異議。是則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前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承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楊承龍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經彰化地院於100年12月9日以系爭房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就楊承龍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有結果,得有價金431萬7,000元,並於
101年6月21日核定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7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上列被告為楊承龍所有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全額受償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400萬元;然被告迄未陳報任何債權,亦未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逕將上開登記額列入分配,顯有未當,伊依法於分配期日前101年7月16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楊承龍所設定抵押權為虛偽設定,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依前開法文,被告應就其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迄至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該項事實提出積極事證以為佐證,其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受分配400萬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400萬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