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嗣改請求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持其配偶乙○○所簽發,由被告丙○○所背書之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60萬元,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催討後被告僅於95年2月9日先交付利息4萬8千元及本金5萬元,復於95年4月18日再給付利息5千元,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元之借款未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丙○○持被告 莊梨卿 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