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000000000000000000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省政府圓環前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SIM卡裝置、插入在其平日所使用之廠牌NOKIA(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內,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獲得免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前述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NOKIA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扣案可據,並有被害人乙○○之聲明作業問題反應單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雙向通聯資料一份、手機序號查詢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內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前揭SIM卡後,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盜打通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以被害人乙○○遺失之前揭SIM卡盜打數通電話,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致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之通信費用損害,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一至二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就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NOKIA廠牌,八二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恩不諳我國法律而誤觸法網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已由其雇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積欠之電話費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繳清,此有該公司繳款收據收執聯乙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且其僱主亦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又查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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