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告 金于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浩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予具體敘明。

二、補正上開訴之聲明詳細計算式,並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如估價單、收據及發票等證物),如為請求車損並請分列零件、工資(證物上應蓋用店章)。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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