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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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鄭凱文經員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643ng/ml、84871ng/ml及大於200(447)ng/ml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被告體內所留毒品濃度,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被告被查獲當時情形,是否已能具體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復經該所以民國104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綜合研判意見認為:(一)由被檢者即被告之尿中甲基安非他命(84871ng/ml)與安非他命(8643ng/ml)之比例約為9.8,與文獻上記載藥物動力學代謝至平衡狀況下之尿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比例約為10相符合。(二)由血、尿之比例約為1:14,故由尿中甲基安非他命84871ng/ml換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為6062.2ng/ml。(三)一般人在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即可能達中毒致死,在6062.2ng/ml(應已顯現出躁鬱、不安之情緒),應已達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前之狀況,故研判被告在檢尿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被告尿中甲基安非他命(84871ng/ml)與安非他命(8643ng/ml)之比例約為9.8,與文獻上記載藥物動力學代謝至平衡狀況下之尿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比例約為10相符合,足見被告身體代謝狀況與一般人之正常代謝狀況大致相符,然其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遠高於一般人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能中毒致死之程度,卻未因此出現中毒休克之狀況,足見被告已對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據此,被告確有可能出現如卷附之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詳見原審判書第3頁第9至23行)所指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而此等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其嚴重程度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再查,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已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是我國刑法就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毒品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本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大麻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均遠高或高於閾值,自應仍對其生理產生一定之影響。至原審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王朝坤 證述被告遭攔檢過程一切正常等情,而認被告於駕車之初未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部分,惟因自駕駛人發現逐車攔檢而依序緩慢前進接受臨檢,僅需直線往前行駛數公尺,且可以極慢之車速駕駛車輛前進,與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當不可互相比擬,且被告身體雖有上開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生影響,惟在接受攔檢之短暫時間內,被告集中精神專注應對亦非難事,此亦與在道路上較長時間駕駛之情形大相逕庭,原審依此認被告駕車之初未呈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實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
(二)是依上開區分標準,則於102年6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該條立法理由第一段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之用語,但從同段中亦有「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等語,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二段「爰增訂第2款」,顯然立法理由第一段係就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所為之說明,只是其用語不精確,乍看之下易讓人產生誤會,是上訴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亦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該款之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三)原審判決書業已敘明:被告固有於102年1月24日上午4時至6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但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察攔檢搜索時,依警員在現場時之觀察,被告並無例如開車有蛇行、看到警方就停在路旁、對話有胡言亂語、精神不濟之不能安全駕駛跡象,且被告與警員對話正常,意識清楚,也配合交出毒品,所以警員未對之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朝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意識不清或控制能力明顯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所述施用毒品後之生理反應,惟是否會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則因施用方式、劑量、頻率、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產生不同之結果,上開資料僅係針對施用安非他命類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具體認定本案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資料所指之生理反應;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被查獲當時情形,應已顯現出躁鬱、不安之情緒,已達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前之狀況,因而認定被告在檢尿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惟該鑑定結論應係依學理之可能推論而得,而與證人王朝坤所為被告被查獲當時行車狀況正常,對話正常,意識清楚之證述顯然不同,證人王朝坤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警員,應不至於為被告脫罪而為虛偽證言,該鑑定報告結論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理由指被告於攔檢當時係直線依序以極慢速度前進,與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當不可互相比擬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未有開車蛇行、看到警方就停在路旁、對話有胡言亂語、精神不濟之不能安全駕駛跡象,且與警員對話正常,意識清楚,也配合交出毒品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證人王朝坤警員對被告當時之狀況是全面性觀察,其並無觀察出被告有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是上訴理由未就全面情況論述,難認可採。本案被告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不法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然本案並無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具體危險之事實,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依上述之說明,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