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孟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孟偉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孟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孟偉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其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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