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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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4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吸食器燒烤及手沾毒品粉末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工作,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前開公司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15.34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重
1.02公克),並當場承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聲請觀察、勒戒)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上路,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
大麻之化學成分THC(四氫大麻酚)則會創造出扭曲的感知,施用大麻者通常在幾分鐘內會感受到作用,包含心跳增加、協調及平衡感降低、失去方向感及「夢幻的」不真實心境,在30分鐘內達到頂峰,這些短期的影響通常在2、3小時內會消失,但也可能會持續更長時間,端看吸食量多寡、THC劑量,以及其他混合毒品的威力,此有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附卷可參;再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朝坤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行經取締酒駕路檢點即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經伊攔檢,聞到被告車內有不明點煙氣味,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後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15.34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重1.02公克),經被告同意隨同返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等語;又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6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871ng/ml及大麻代謝物濃度大於200(447)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應已受毒品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甚明為其論據。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本院依其聲請將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被告被查獲當時情形,是否已能具體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該所以104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覆之綜合研判意見認為:㈠、由被檢者鄭凱文之尿中甲基安非他命(84871ng/ml)與安非他命(8643ng/ml)之比例約為9.8與文獻上記載藥物動力學代謝至平衡狀況下之尿中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比例約為10相符合。㈡、由血、尿之比例約為1:14,故由尿中甲基安非他命84871ng/ml換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為6062.2ng/ml。㈢、一般人在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即可能達中毒致死,在6062.2ng/ml(應已顯現出躁鬱、不安之情緒),應已達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前之狀況,故研判鄭凱文在檢尿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為其論告依據。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開車時之狀況是正常的,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吸食器燒烤及手沾毒品粉末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工作,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前開公司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15.34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重1.02公克),並當場承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及當場在被告後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15.34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重1.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即為學理上之具體危險犯),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立法上認為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未若飲用酒類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得僅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及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之毒品殘留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㈢、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王朝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取締酒駕,在現場有設路檢點,我們是逐車攔檢,當天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乘客 林美蘭 ,..,因為是逐部攔車,一台一台慢慢過來,所以被告行車的狀況正常,也沒有要閃避我們,沒有(做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告當天當場有自己從後車廂拿出毒品大麻和安非他命,因為測試表是酒駕才做的,而且當天製作第一份筆錄時,被告表示他是好幾天前施用的,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危險駕駛之情況,所以沒有做。因為觀察測試是酒駕才做,而且施用毒品部分我們會以在現場觀察其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例如開車有蛇行或看到警方就停在路旁或對話有胡言亂語、精神不濟之情形,另外若有在駕駛座扣到毒品或相關證物,有可能一邊開車一邊施用,我們就會做測試觀察紀錄表,但本件並無前開情形,且被告與我們對話正常,意識清楚,也配合交出毒品,所以沒有做測試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偵卷影卷第2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或控制能力降低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6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4871ng/ml及大麻代謝物濃度大於200(447)ng/ml,即推認被告應已顯現出躁鬱、不安之情緒,已達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前之狀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另即使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大麻之化學成分THC(四氫大麻酚)則會創造出扭曲的感知,施用大麻者通常在幾分鐘內會感受到作用,包含心跳增加、協調及平衡感降低、失去方向感及「夢幻的」不真實心境,在30分鐘內達到頂峰,這些短期的影響通常在2、3小時內會消失,但也可能會持續更長時間,端看吸食量多寡、THC劑量,以及其他混合毒品的威力等情,固有公訴人所提之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附卷可參;但依上開資料所述施用上開毒品後,雖可能造成施用者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生理反應,從施用後至發生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因施用方式、劑量、頻率、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產生不同之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即上開資料僅係針對施用上開毒品者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具體認定本件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資料所指之生理反應。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被查獲當時情形,應已顯現出躁鬱、不安之情緒,已達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休克前之狀況,因而認定被告在檢尿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惟該鑑定結論應係依學理之可能推論而得,而與證人王朝坤所為被告被查獲當時行車狀況正常,對話正常,意識清楚之證述顯然不同,本院認為證人王朝坤為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員警,應不至於為被告脫罪而為虛偽之證言,因認該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而認為尚不可採,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之證據,徒據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析,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陳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