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64條、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105年4月2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藍欣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算10日,至105年5月2日(末日105年5月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5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1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