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英 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0、1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楊英哲 (綽號「 阿牛 」、「牛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 吳嘉 興、許 宗賢朱鎵 宏(原名為 朱榮欽 ,以下稱 朱鎵宏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楊英哲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嘉興許宗 賢及朱鎵宏,吳嘉興、 許宗賢 及朱鎵宏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楊英哲。楊英哲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嘉興(5次)、許宗賢(8次)及朱鎵宏(5次)以營利。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楊英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另經警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楊英哲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號3樓住處拘提楊英哲,當場在該處大樓前查獲楊英哲,並扣得楊英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楊英哲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即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及楊英哲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物(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另於楊英哲上開住處內扣得楊英哲所有、供其於104年4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記帳所用之帳冊1本(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即附表四編號15所示),暨楊英哲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物(即附表四編號12、13、16、17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楊英哲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上開分別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次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嘉興、許宗賢及朱鎵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證人吳嘉興、許宗賢及朱鎵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吳嘉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許宗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證人朱鎵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原審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44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2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5、434、670、962號、104年度聲監字第53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890號卷第40至4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至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至三所載),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英哲(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20至34頁、第248至258頁、第302頁、第342至343頁、聲羈卷第7至9頁、偵聲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吳嘉興、許宗賢、朱鎵宏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吳嘉興部分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144至155頁、第242至245頁;證人許宗賢部分見同卷第165至168頁、第196至199頁;證人朱鎵宏部分見同卷第127至133頁、第202至205頁、第300至3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嘉興、許宗賢、朱鎵宏指認被告)3份(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3頁)、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3年度聲監字第244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2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5、434、
670、962號、104年度聲監字第53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字第11930號卷11至17頁、偵字第19890號卷第40至48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52至122頁,亦詳如附表一至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帳冊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19890號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即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帳冊1本、電子磅秤1臺(即附表四編號14至15所示)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315至316頁)附卷足憑。
三、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既均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成本為2萬元,可以賣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淨賺2萬餘元,獲利1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2頁),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吳嘉興、許宗賢、朱鎵宏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犯行,係
於相異之時間、地點販賣予不同購毒者,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犯行,各減輕其刑。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海哥」之男子(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251頁、第258至262頁、第282至283頁、第328至329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現仍指揮司法警察持續追查中,此有該署104年9月3日中檢秀禮104偵11930字第090884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經該署及該局第六分局函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海哥」,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綽號「海哥」之電話已無通話紀錄,而對該門號停止通訊監察,故未查獲「海哥」販毒之不法情事,有該署104年12月23日中檢秀禮104偵11930字第132384號函文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2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並無供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次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衡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得之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自稱任職於貨運公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315至316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7只,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7只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犯行,既
有分別向證人吳嘉興、許宗賢、朱鎵宏收取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雖均未扣案,惟仍需全部諭知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於104年4月3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鎵宏之犯行,被告既供稱證人朱鎵宏僅有交付2,000元價金予伊,迄今尚有1,000元尚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鎵宏確實提及「我先給你二張可以嗎」等語(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25頁),而被告經扣案之帳冊中,於該日亦記載「 阿欽 」、「差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述可採,是被告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僅有2,00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未取得之1,000元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供陳該帳冊為其所有,係其自104年4月開始以該帳冊記錄販賣毒品之紀錄,先前紀錄之帳冊不見了,其中「烏日」指吳嘉興、「 阿賢 」係許宗賢、「阿欽」係朱鎵宏即朱榮欽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偵字第11930號卷第249頁、第31頁反面),本院觀諸該帳冊之內容,確係記載104年4月之帳目(見偵字第11930號卷第45至51頁),是以該帳冊既僅有供被告於104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故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至8及附表三編號5(帳冊之記載詳偵字第11930號卷第45至46頁)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及SIM卡2張,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惟並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附表四編號12及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⒍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可能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免其刑之情形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統計表結果,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地點││(新臺幣)│察譯文頁數││││購毒者││││││├──┼───┼────┼───────────────┼─────┼─────┼──────────┤│1│楊英哲│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9日下午3時│1,000元│見104年度│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下│3分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其││偵字第119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吳嘉興│午3時3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號卷(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許、臺│話與吳嘉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下均同)第│、9、15所示之物均沒││││中市南區│0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25頁反面至│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忠明南路│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第26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與復興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近之丁│1包(數量不詳)予吳嘉興,吳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丁藥局前│興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價金1,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2│同上│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1,000元│第26頁正、│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下│42分至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其││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午4時59│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吳嘉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0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大里│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段與大│1包(數量不詳)予吳嘉興,吳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明路口附│興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近之菩提│價金1,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醫院旁│易。││││├──┼───┼────┼───────────────┼─────┼─────┼──────────┤│3│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3,500元│第26頁反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下│49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至第27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午2時3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吳嘉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0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楊英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南區│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文心南路│,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與 德芳 南│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吳嘉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之OK便│吳嘉興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利超商旁│命之價金3,500元予楊英哲,而完│││││││(起訴書│成交易。│││││││就交易地││││││││點誤載為││││││││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 福田 ││││││││五街之萊││││││││爾富超商││││││││旁)│││││├──┼───┼────┼───────────────┼─────┼─────┼──────────┤│4│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25日晚上10時│3,000元│第27頁正、│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晚│26分至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其││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11時17│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吳嘉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0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南區│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文心南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與福田五│1包(數量不詳)予吳嘉興,吳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街萊爾富 │興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抵償之。││││便利超商│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旁│易。││││├──┼───┼────┼───────────────┼─────┼─────┼──────────┤│5│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3,000元│第28頁│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晚│28分至同日晚上7時4分,以其所│││,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7時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分後之某│與吳嘉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時許、臺│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列│││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中市南區│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號8、10、14、15所示││││文心南路│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與福田五│包(數量不詳)予吳嘉興,吳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街萊爾富│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便利超商│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地點││(新臺幣)│察譯文頁數││││購毒者││││││├──┼───┼────┼───────────────┼─────┼─────┼──────────┤│1│楊英哲│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3,000元│見104年度│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下│49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以其││偵字第1193│,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許宗賢│午4時1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號卷(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下均同)第│、10、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28頁正、反│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大里│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1號修│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許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平科技大│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學門口│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2│同上│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21日晚上8時│3,000元│第28頁反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晚│14分至同日晚上9時17分,以其所││至第29頁正│,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9時1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楊英哲於│││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大里│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1號修│命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平科技大│宗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學門口│之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3│同上│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27日下午1時│3,000元│第29頁正、│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下│46分至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以其││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午2時16│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大里│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343號鞋│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許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子大王大│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里店門口│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4│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1日晚上8時│3,000元│第29頁反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晚│32分至同日晚上9時11分許,以其││至第30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9時11│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大里│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1號修│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許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平科技大│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抵償之。││││學門口│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5│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6日晚上8時│3,000元│第30頁正、│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6日晚│20分至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其││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9時1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門號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926│││、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5201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大里│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上之統一│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便利超商│許宗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旁│命之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6│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13日晚上7時│3,000元│第30頁反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晚│14分至同日晚上7時55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7時55│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大里│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1號修│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許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平科技大│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抵償之。││││學門口│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7│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19日晚上10時│3,000元│第31頁正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晚│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097│││,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10時4│2273號行動電話與許宗賢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楊英哲於左列時、地,以3,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大里│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1號修│許宗賢,許宗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平科技大│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楊英│││財產抵償之。││││學門口│哲,而完成交易。││││├──┼───┼────┼───────────────┼─────┼─────┼──────────┤│8│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3,000元│第31頁正、│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下│44分至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其││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午5時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許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大里│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343號鞋│1包(數量不詳)予許宗賢,許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子大王大│賢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抵償之。││││里店門口│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地點││(新臺幣)│察譯文頁數││││購毒者││││││├──┼───┼────┼───────────────┼─────┼─────┼──────────┤│1│楊英哲│104年1│楊英哲於104年1月10日晚上6時│3,000元│見104年度│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晚│38分至同日晚上6時52分許,以其││偵字第1193│,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朱鎵宏│上6時52│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號卷(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朱鎵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下均同)第│、9、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21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霧峰│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之楊英哲│1包(數量不詳)予朱鎵宏,朱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原居處樓│宏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下│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起訴書│易。│││││││就交易地││││││││店誤載為││││││││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349號││││││││ 吉豐 國小││││││││附近)│││││├──┼───┼────┼───────────────┼─────┼─────┼──────────┤│2│同上│104年2│楊英哲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00元│第21頁正、│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下│6分至同日下午4時7分許,以其││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午4時7│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朱鎵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9、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霧峰│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之楊英哲│1包(數量不詳)予朱鎵宏,朱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原居處樓│宏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下│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3│同上│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3日晚上7時│3,000元│第22頁正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晚│2分至同日晚上7時47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7時47│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朱鎵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9、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霧峰│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222號霧│1包(數量不詳)予朱鎵宏,朱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峰 高農 旁│宏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易。││││├──┼───┼────┼───────────────┼─────┼─────┼──────────┤│4│同上│104年3│楊英哲於104年3月10日晚上6時│3,000元│第22頁反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晚│17分至同日晚上6時56分許,以其││至第23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上6時56│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話與朱鎵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9、15所示之物均沒││││時許、臺│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楊英哲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中市大里│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區○○路│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段與大│1包(數量不詳)予朱鎵宏,朱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明路口附│宏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近之內新│價金3,000元予楊英哲,而完成交│││││││派出所及│易。│││││││菩提醫院││││││││附近(起││││││││訴書就交││││││││易地點誤││││││││載為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慈路口││││││││)│││││├──┼───┼────┼───────────────┼─────┼─────┼──────────┤│5│同上│104年4│楊英哲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3,000元│第25頁正面│楊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下│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17│(其中1,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午5時54│8818號行動電話與朱鎵宏所持用之│0元尚未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分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付)││、9、14、15所示之物││││時許、臺│,楊英哲於左列時、地,以3,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市霧峰│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222號霧│朱鎵宏,朱鎵宏因現金不足,故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峰高農旁│場僅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財產抵償之。││││(起訴書│2,000元予楊英哲,並賒欠1,000│││││││就交易地│元,而完成交易,朱鎵宏迄今均尚│││││││點誤載為│未清償1,000元予楊英哲。│││││││臺中市南│(起訴書誤載楊英哲本次僅販賣價│││││││區文心南│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鎵│││││││路與大慶│宏)│││││││街口)│││││└──┴───┴────┴───────────────┴─────┴─────┴──────────┘【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3│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5│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6│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7│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8│行動電話(型號:SONY雙卡機)│壹支│├──┼─────────────────────────────────────────┼───┤│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於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壹張│├──┼─────────────────────────────────────────┼───┤│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於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壹張│├──┼─────────────────────────────────────────┼───┤│11│行動電話(型號: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1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13│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14│帳冊│壹本│├──┼─────────────────────────────────────────┼───┤│15│電子磅秤│壹臺│├──┼─────────────────────────────────────────┼───┤│1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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