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耀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53、14254、14
339、14348、18849、2085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耀震與同案被告 劉忠勇 於民國83年10月12日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廠材料庫內所為之對話,足見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貪污情事:
1、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忠勇均於83年8月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遭羈押,聲請人交保後旋即詢問劉忠勇為何陷害聲請人,劉忠勇表示調查局根本沒有讓他看筆錄是否如其供述,即要求簽名,該調查局筆錄根本未核實記載,毫無證據能力可言,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完全未予斟酌,一再以劉忠勇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聲請人黃耀震實屬無辜。
2、再聲請人於質問劉忠勇時,劉忠勇表示已兩餐未吃飯,顯見調查局有不正訊問之情事,顯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自白任意性有問題,劉忠勇之自白根本毫無證據能力。又聲請人質問劉忠勇時,劉忠勇甚且早已表示聲請人並無浮報,都是別人亂栽贓嫁禍。綜合其二人對話,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並未給予劉忠勇詳閱即令其簽名,且係被約談之司機胡言亂語亂講、劉忠勇於調查局偵訊時,調查局並使用不正訊問手段取得相關供述,在在顯示聲請人確係冤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劉忠勇、 張民雄江得海 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不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條之
1、159條之2規定意旨,實則應無證據能力,不應據以為認定聲請人涉嫌貪污之證據:
1、共同被告劉忠勇83年8月24日之調查筆錄及83年10月4曰之偵訊筆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判決認定有重大瑕疵,而判決 粘本堂王瑞麟洪文 德無罪,顯見劉忠勇之調查筆錄顯根本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根本毫無證據能力:①被告劉忠勇於8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之供述無法為被告王
瑞麟或被告粘本堂、 洪文德 均有於80年12月24日、81年4月23日、81年9月3日、81年11月2日、81年11月24日、81年5月28曰接受廠商於中國川菜館之飲宴招待之認定依據。
②劉忠勇於83年8月24日偵訊之供述內容並不足資認定二工
處於76年間即已有虛購零件材料之詐取財物之事、亦無法證明76年間已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及王瑞麟於76年間即知機料科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與因此推定王瑞麟亦知悉本案於80、81年間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而得採為對被告王瑞麟不利之認定。
③劉忠勇83年10月4日中機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不足證明
李圖會 確有個別支付王瑞麟等人現金及代付飲宴費用等情事。
2、劉忠勇之調查筆錄,雖供稱王瑞麟等人涉嫌貪污等犯罪,惟因劉忠勇供稱王瑞麟於外地出差仍可接受李圖會招待飲宴、被告王瑞麟於76年間即知機料科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及李圖會支付王瑞麟每月一萬元云云,均與事實嚴重不符,顯見劉忠勇之調查筆錄確有重大瑕疵。
3、劉忠勇之調查筆錄,在毫無根據情況下,捏造王瑞麟等人涉犯貪污罪嫌,實與捏造聲請人涉嫌接受招待及每月收受賄款6000元毫無二致,則最高法院厚彼薄此,一方面以劉忠勇之調查筆錄具有高度瑕疵,而認定王瑞麟、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無罪確定,另方面卻以該具有高度瑕疵之調查筆錄,認定聲請人涉嫌貪污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劉忠勇既經認定誣陷王瑞麟、粘本堂及 萬洪文德 ,最高法院因而判決王瑞麟、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無罪確定,故劉忠勇之調查筆錄顯根本毫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張民雄於83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及83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判決認定有重大瑕疵,而判決粘本堂、洪文德無罪,顯見張民雄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顯根本並無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根本毫無證據能力: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判決,認定張民雄於83年8月23日中機組之調查筆錄、83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關於何時何地告知粘本堂、洪文德,其參加何家餐廳之宴飲招待、何位員工家人去世的花圈由該款項支付等皆未具體指明,無法用以證明粘本堂、洪文德均知悉並有同意參與以不實發票領款項、且有參與詐得財物之分贓之事,其調查筆錄有重大瑕疵。
2、張民雄之調查筆錄,在毫無根據情況下,捏造粘本堂等人涉犯貪污罪嫌,實與捏造黃耀震涉嫌接受招待及每月收受款6000元毫無二致,則最高法院何以厚彼薄此,一方面以張民雄之調查筆錄具有高度瑕疵,而認定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無罪確定,另方面卻以該具有高度瑕疵之調查筆錄,認定聲請人涉嫌貪污而判處有期偵徒刑2年8月?張民雄既經認定誣陷粘本堂及洪文德,最高法院因而判決王瑞麟、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無罪確定,故張民雄之調查筆錄顯色根本毫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四) 林其言 於83年8月24日之調查筆錄,業經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判決認定有重大瑕疵,而判決粘本堂、王瑞麟、洪文德無罪,顯見劉忠勇之調查筆錄顯根本並無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根本毫無證據力: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判決,認定林其言於83年8月24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並未就其何以得知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有參輿以不實發票詐取汽車0件款項,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究竟如何與張民雄等人共同勾結有何具體陳述,且雖指證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犯罪所得之分配,然仍未具體言明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各獲得多少假報銷之款項,其於中機組所供既欠具體,又前後不一,非可遽採。因而認定林其言之指述有重大瑕疵,而判決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等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等人無罪確定,顯見林其言之調查筆錄確有重大瑕疵。
2、林其言之調查筆錄,在毫無根據情況下,捏造粘本堂等人涉犯貪污罪嫌,實與捏造黃耀震涉嫌接受招待及每月收受賄款6000元毫無二致,則最高法院何以厚彼薄此,一方面以林其言之調查筆錄具有高度瑕疵,而認定粘本堂、洪文有高度瑕疵之調查筆錄,認定聲請人涉嫌貪污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林其言既經認定誣陷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最高法院因而判決王瑞麟、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無罪確定,故林其言之調查筆錄顯根本毫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五)綜上所述,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最高法院認定有重大瑕疵,並判決王瑞麟、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無罪確定,顯見其審判外陳述根本毫無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有顯不可信的情況。而劉忠勇、張民雄及林其言等人既捏詞誣陷王瑞麟、粘本堂及洪文德等人,顯有相同動機捏詞誣陷聲請人,故聲請人絕未涉入本件貪污。
(六)共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及林其言之審判外陳述,因不需具結,且有脫免己罪、邀得寬典或栽贓嫁禍等動機而說謊故入人罪之高度誘因,根本不足作為判決黃耀震有罪之依據:
1、本案共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江得海等人,僅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獲得緩刑之宣告,而聲請人因從無參與本件貪污犯行,自始即不可能自白犯罪,卻因未自白犯罪,致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且未能獲得緩刑之宣告,顯見共同被告確有為脫免己罪而陷害聲請人以邀得寬典及栽贓嫁禍而故入人罪等情事,故共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之自白或審判外陳述,關於陷害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黃耀震等人部分,確屬虛偽不貫。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容許以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導致被指述被告遭冤判之風險更為升高,在欠缺獨立於共同被告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形,最高法院容許事實審法院以複數共同被告之自白相互補強,則複數共同被告串謀而造成「三人成虎,曾參殺人」之風險,即已無從排除。而於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彼此歧異、相互矛盾時,事實審法院甚至本於自由心證之權限,拼湊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而造成本案之冤獄。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判決,認定「黃耀震職司採購,雖依規定不得驗收數量,但也實際驗收數量」,無非係憑藉卷內第93-226頁即83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宗內第66頁證物袋內所附出貨單,其上有聲請人簽名之相關單據,惟聲請人所簽收之單據,均僅包括「蓄電池」部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判決之附表一,完全並無任何關於「蓄電池」部分,共同被告涉有虛列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之情形,顯見聲請人確無與共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江得海等人共犯貪污之罪行。
3、聲請人於歷審一再強調伊僅偶爾於劉忠勇不在時,因與供應電池的廠商較熟,故偶而代收電池而已,其餘簽收之單據均與聲請人無關,設若聲請人果與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江得海等人共犯貪污罪行,何以聲請人所簽收之「蓄電池」單據均如實購買?而其他共同被告涉嫌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判決之附表一部分,卻無任何聲請人之簽名?顯見聲請人確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貪污罪行。
(七)聲請人既未接受招待飲宴,又無接受賄款,顯見聲請人根本毫無貪污的動機與必要: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判決,就 李皇錩 (即李圖會)支付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等人餐飲費用之情形,絲毫並未提及聲請人有接受招待餐飲費用之隻言片語: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判決
書中,就中國川菜館之負責人 賴洪昌 於中機組之證稱與簽帳消費明細表、度時機飲食店負責人 張宗文 於中機組之證稱與83年8月23日、8月26日在李圖會處查扣之餐飲簽帳單、8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與李皇錩於83年8月23日、83年9月13日於中機組調查時就12張飲宴簽單所供述之內容、與83年9月13日偵訊時之供稱及扣案簽單等各項證據加以審酌後,整整四頁的判決書,完全未提及聲請人有何接受李圖會招待餐飲之事,唯一提及聲請人簽廠商的帳僅係劉忠勇於83年8月24日偵訊之供述內容,惟證人中國川菜館 賴宏昌 、度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阿珠海產店負責人 陳碧珠 於偵、審中多次到庭,其等始終均未指認聲請人至店內消費,遑論接受李圖會招待,則劉忠勇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簽廠商的帳,又未詳細說明時間、地點及金額,其所述顯為邀得寬典之詞,不足採信。
②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決,雖表示原判決認定
第二區工程處人員即聲請人等多人常赴中國川菜館及渡時機飲食店等處飲宴,並以簽帳方式結帳,而該等簽帳事後均由李皇錩付款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說明不採 廖春田江德海 、張宗文、陳碧珠、賴宏昌等人供述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聲請人與其他上訴人等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而舞弊罪之成立,並不以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飲宴為必要,故上述證人之陳述,均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聲請人與其他上訴人等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而舞弊罪之成立,並不以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飲宴為必要。惟聲請人若無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有何動機浮報價額、數量,或為其他舞弊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意旨不符,而屬無可維持。
2、劉忠勇83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對於聲請人而言,係屬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力,故劉忠勇之8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顯無證據能力。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劉忠勇之8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亦顯無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判決之附表一,被告貪污總所得僅為34萬4948元,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於80年1月間起至81年11月18日止之23個月,惟依劉忠勇83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李圖會每月支付王瑞麟1萬元以上、張民雄6千元、聲請人6千元、江得海及 江信雄 每人4千元,顯見李圖會每月至少支付3萬元予王瑞麟等人朋分花用,而此尚不包括李圖會每月支付數千元至上萬元之招待飲宴費用,如加以計入,李圖會每月至少需支付4萬元以上予被告等人朋分花用,合計至少支付92萬元以上,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僅為34萬4948元,李圖會豈有可能支付高達92萬元以上之不正利益,而僅用以換取34萬4948元之對價?故該筆錄內容顯然不符經驗法則,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外,歷審判決對此均未置一詞,而認定劉忠勇之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從而具有證據能力,如果這樣還不具有顯不可信的情況,那怎樣才算是顯不可信?退萬步言之,如果認這樣明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之證述(按:即李圖會支付高達92萬元以上之不正利益,而僅用以端換取34萬4948元之對價),能作為證明聲請人涉犯貪污重罪之證據嗎?有任何證明力可言嗎?歷審判決均明知劉忠勇之偵訊筆錄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但卻完全未置一詞,而切割認定劉忠勇等人供述聲請人接受招待飲宴屬實,惟如劉忠勇如此供述之動機不明,顯見劉忠勇等人確係為邀得寬典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事實上,劉忠勇等人終獲輕判,並獲得緩刑宣告),相較之下,從未與劉忠勇等人共謀犯罪之聲請人,卻係唯一入獄服刑之公務員,實令聲請人萬分難平。
(八)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貪污犯行確有重大瑕疵,敬請賜准再審,以保權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又為保障人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黃耀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再審聲請係針對犯罪事實而為爭執之性質,則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聲請人主張有其與劉忠勇因本案遭羈押而交保後於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廠材料庫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本案之新證據,並就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能力等提出質疑。本院判斷如下:
1、聲請人執「黃耀震與劉忠勇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劉忠勇於該次錄音中,自承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遭受不正訊問或訊問筆錄有遭刻意栽贓、不正確記載關於聲請人犯罪情節部分之情事,以此為新證據,欲證明調查局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聲請人確係冤抑等。然該項錄音譯文係審判外之文書,並非一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經法定調查程序所得之筆錄文件,內容亦係僅為兩人就劉忠勇筆錄之內容是否真實、有否誣陷或遭不正訊問而為陳述之閒聊錄音,旨在推翻該等筆錄內容與實情不符,並非關於釐清被訴犯罪事實細節之具體內容,故與其所指摘應無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兩者相較,上開形式上有利於聲請人之譯文,並不符本法相關證據法則之要求,難謂其為合法適格之證據;且就其內容觀之,並無法使人認此對話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故即便該譯文確為原判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文件,聲請人以此爭執,仍不能謂其已提出「新證據」,縱退步肯認之,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顯然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2、再者,聲請人以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等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等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原審不應採認該等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惟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明該等證人係於何時遭受何位調查員影響其等自白之任意性,以致該等所為之筆錄應予排除,且所爭執者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事實面瑕疵為爭執,而為原審證據法則適用是否違誤之指責,此均屬法律適用問題,僅能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縱退步寬認其性質,則相關筆錄早已存於卷內,並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就該等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在卷(原審判決第6至21頁),原審法院實業已就各該筆錄是否具有任意性,經勘驗影音或審酌律師是否在場、比對前後筆錄及當事人之供詞等要件加以確認,進而排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有所疏漏等瑕疵,且上開判斷亦經其後之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參最高法院判決書第15頁),故就前揭說明之「新證據」所要求之「未判斷資料性」仍有未合,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瑕疵可言,聲請人以此為執,仍屬無據。
3、復以,聲請意旨以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並未具結,故其供述並不無為脫免己罪而栽贓嫁禍,以虛偽不實陳述而入聲請人於罪之可能,且聲請人簽收之物件,均僅包括「蓄電池」,查扣之問題簽名單據中,均無聲請人之簽名,因此上揭單據或陳述並不足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云云。聲請意旨所指之供述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觀之原審判決書第18頁以下,亦已說明其採認為證據之理由,且原審判決更就相關認為不具任意性之部分,做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其餘採認部分均為經合法調查且查無證據證明其供述具顯不可信情形,故應無聲請人所指遭不實之供述誣陷之可能。而聲請人以問題單據皆無其簽名,欲推論證明其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涉貪污部分,原審法院亦已於判決理由詳細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參原審判決書第41至44、63頁),其後之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最高法院判決書第14頁),聲請人實未提出任何所謂之「新證據」,徒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此合於再審之程式規定。故聲請人執此爭執,顯難採認,應予駁回。
4、至於,聲請人以諸共同被告之歷次供述或證人之證述中皆未提及聲請人有何接受李圖會招待餐飲之事,而指摘原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陳述未為審酌及說明,採證認事容有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之可能等情,而謂因其並未接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故無動機為本件之舞弊行為云云。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除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中交代其得心證過程外(判決書第30頁),最高法院亦於判決書第16頁以下肯認原審法院之認定,蓋以少數證人概略不確切之「幾乎沒有看過」之證詞,並不足為對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況犯本件罪行,並非以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宴飲為構成要件,宴飲招待等利益之收受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犯罪是否構成,尚屬有間,故縱各該證述確有上情,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且聲請人以此爭執,除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提出新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程式外,其意旨內容實在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瑕疵,亦仍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5、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後與劉忠勇間對話錄音,並不符合「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其餘聲請事由均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卷內已有之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加以爭執,且其所指摘之各部,既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價值判斷等認定,即難認有事實認定疏漏之瑕疵,亦非符合再審之理由。矧以,細譯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行使濫用或違法、或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規定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然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該等主張實質上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自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具備修正後放寬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而所主張之其餘事實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聲請人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事爭執,且並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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