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張明蓉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張明蓉於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復依10
7年6月29日發布、同年7月1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規定,則被告自得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非無照駕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當伊要從巷口出來右轉桃園市○○區○○路時,有打方向燈並停下來,之後伊騎出來,突然見到告訴人 張素婷 ,之後兩車就發生碰撞云云(偵卷第4頁),惟被告行經前開路口若確曾停下,豈有未注意告訴人將騎乘機車駛至而繼續右轉行駛之理,則被告所稱其曾停止於路口復起駛右轉云云,實非無疑,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元化路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見到被告從路邊切出來,一時閃避不及,就被撞倒在地等語(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直接衝出來,速度多快不清楚,碰撞之前伊沒有發現被告機車,也不清楚被告之速度等語(偵卷第40頁),告訴人所述前後大致一致,苟被告確曾停止於路口,告訴人應當能有所注意,然對告訴人而言,被告確係突然出現於本案肇事路口,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確有曾停止路口復起駛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36巷直接右轉元化路,而在肇事前,未有停止於路口之舉動,從而,鑑定機關雖認被告無照駕駛,並屬起駛車卻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因鑑定所植基之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前開鑑定意見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偵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警詢時未完全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張明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蓉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36巷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元化路2段36巷與元化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張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素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張明蓉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明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供稱:伊
當時從巷子出來要右轉元化路,騎出來時突然看到告訴人張素婷直行過來,隨後發生碰撞等語。
㈡告訴人張素婷之指訴。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02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