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103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嘉洋 、 陳國棟 、 張春木 與年籍不詳自稱「韓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蛇頭」),為謀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付偽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居留印度之西藏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渡者)自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義大利,並約定每次順利協助1名偷渡者非法入境義大利,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即可分得美金500元,負責將1名偷渡者自臺灣帶往義大利入境者可得美金500元之報酬。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韓先生」等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偽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偷渡者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大陸地區人民 陳麗涵 、 江敬德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譯:
ZENGXINGNI)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倪姓人士)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西藏人士DOLMATSERING、KONCHOKTSERING、TSERINJORGYE、TENZINYANGDON、TASHITSOMO、SONA
MDOLMA(下稱6名西藏人士)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義大利打工,遂與大陸地區、印度地區人蛇集團「蛇頭」即「韓先生」之集團成員接洽,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等人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偽造之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陳麗涵、江敬德於10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個人相片交付集團成員,以供製作偽造之護照使用(倪姓人士及6名西藏人士部分,另飭警追查)。嗣 林詮富 、被告蘇聖捷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分別於103年3月中旬、同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之代價交付己申辦之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自稱「大頭」、「 小王 」之成年男子。「大頭」、「小王」則轉交林詮富、被告蘇聖捷之護照與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第51至52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陳麗涵、江敬德個人相片,並分別在林詮富、被告蘇聖捷偽造護照內頁第8頁、第10頁上,偽造TPE213號出境查驗章戳各1枚,接續以此方式偽「陳麗涵」、「江敬德」護照各1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此部分犯行,仍飭警追查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李嘉洋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 汪國安 、 陳忠霖 、 賴淑玲 、 石語潔 、 石艾琪 、 李惠琪 、 王允中 、 張彩鴻 等人,與張春木共同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所取得登機證交與偷渡者,先於印度下機,使偷渡者持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除石艾琪、李惠琪、賴淑玲為未必故意外,餘為直接故意,下稱汪國安等9人)。李嘉洋與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在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會合後,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持其大陸地區護照,飛抵香港轉機,並於103年4月21日飛抵桃園國際機場,6名西藏人士亦由印度地區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過境1日後,李嘉洋、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即於翌(22)日上午與汪國安等9人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李嘉洋即帶同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及汪國安等
9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於103年4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1號班機飛往印度,並於上開航班起飛前,即由李嘉洋向汪國安等9人收取登機證後,連同前開偽造之「陳麗涵」、「江敬德」中華民國護照及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交與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俟抵達印度德里後,汪國安等9人即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印度,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則由李嘉洋陪同,分別持「陳麗涵」、「江敬德」、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之偽造護照及汪國安等9人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並憑以行使該偽造護照入境義大利,倪姓人士、6名西藏人士順利偷渡入境義大利,陳麗涵、江敬德則為義大利移民局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將陳麗涵、江敬德遣送我國而未遂(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艾琪、李惠琪、王允中及張彩鴻,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中,陳麗涵、江敬德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林詮富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移轉管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認被告蘇聖捷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後繫屬本院時(即103年7月24日),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二第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四第153頁),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及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被告所述,其交付護照與他人以及收取報酬之地點均在台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他人冒名使用之犯罪結果地復在印度及義大利,顯非本院轄區,且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四第154頁),足認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則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之情,應堪認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