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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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前來(107年度易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鴻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鴻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㈢於95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均減刑,並與㈡之不得減刑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就㈠㈢減得之刑與㈡之不得減刑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月、3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7月及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㈡之罰金部分,在101年1月12日罰金繳納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5日,迄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宋鴻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2年7月1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2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鴻智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宋鴻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